根据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补充意见:
1.2016年5月15日被告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会议的签到及表决情况,本次会议到场的5人,郭剑峰持股比例为20%,其他4人分别为10%,完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召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解散的规定,程序完善内容合法。
同时,在(2017)沪011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于被告蒋宁提交的2016年5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法院经过核对,确认蒋宁所述属实,即在被告蒋宁自认的情况下又再次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毋庸置疑。
2.《股东会决议》一致决定出资时间提前至2016年5月27日。
公司章程虽然规定出资期限在2024年4月,但股东会决议将时间提前,并且向认缴股东发出《股东催款书》。据此,被告以其认缴的出资尚未到履行期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的行为违反出资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告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其一;其二,被告股东所在的瀚松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并且法院已经出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裁定书。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院《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代理人:王俊伟
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八年六月十二日